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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10宗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其中,“谢某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典型案例,法院依法判决减轻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格式免责条款因未进行解释说明而不产生法律效力,再次明确了电子合同形式不能减轻商家对格式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最大限度保障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
2021年8月,谢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在保险期限内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连环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谢某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估,并依据鉴定意见书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书,并主张保单特别约定“承保车辆出险时需按照市场拆车件金额赔付配件损失”,故维修费应按照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金额来确定。谢某认为,他使用手机自助投保,从未接触过保险公司,也未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向他提示说明特别约定的条款内容,保险公司无权按照市场拆车件金额定损,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等共5.9万元。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谢某委托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相比保险公司作出的定损结论,更具有客观中立性,且保险公司未进行实物查勘,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以反驳鉴定意见,故鉴定意见应予采纳。保单特别约定载明“车辆配件按市场拆车件金额赔付”,其实质为减轻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格式免责条款,依法应进行提示说明才产生法律效力。涉案保险合同系谢某通过电子渠道自助订立,未与保险公司人员有过任何接触,保险公司未能充分证明公司通过电话、网页、音视频等形式对减轻其责任的条款向谢某进行提示及说明,应认定上述条款对谢某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判决保险公司按照鉴定机构评估的损失价格向谢某赔付保险金5.9万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称,随着互联网科技的快速发展,电子投保成为保险合同订立的重要方式,保险人采用新技术提高投保便捷性、降低运营成本的同时,也存在未充分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更大风险。本案依法认定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判令其向消费者理赔,对于规范保险人在电子投保过程中合理设计投保流程、注重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等具有积极意义。(周亮)
(文章来源: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