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3月8日,全国政协委员、格科微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董事长、首席执行官赵立新在接受《证券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建议优化股权激励机制,促进科创型企业长远发展。
赵立新对记者说:“股权激励制度源于硅谷及西方市场经济环境,有其特殊的起源背景及制度特征;在国内设计与实施过程中需要结合政策性、合规性、科学性等多种因素予以适用,由此导致我国的股权激励在实施过程中产生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部分司法案件的裁判思路缺乏对制度本身的必要考量,二是纳税时点削弱了股权激励效果。”
赵立新表示,具体来看,部分法院囿于公司与激励对象存在的劳动关系,忽视股权激励权责平等、激励与约束并存的特征,僵化地将由此引发的纠纷认定为劳动争议,导致此类案件适用仲裁前置等相较于其他民商事案件截然不同的处理机制。
“另外,根据现有规定,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项目中,激励对象纳税义务的产生时点为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或归属之日,导致应纳税所得额与实际出售收益脱节,有意长期持有的员工还需提前承担较重的税费资金成本,最终容易迫使员工尽快出售股票,有悖于长期激励的目标。”赵立新对记者补充道。
“此外,激励对象退出机制有待完善。”赵立新表示,根据监管要求,非董监高的普通员工在公司上市前被授予的期权如在上市后行权,三年锁定期届满后需比照董监高的减持规定执行。一般员工而言,锁定三年后仍需遵循前述要求似有过于严苛之嫌,亦加重了公司的管控成本,并且对于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如何界定“任期”、25%的基数如何确定等实操问题,尚无具体的执行细则,导致员工无法对未来收益做必要的规划及预期,激励效果有所折扣。
对此,赵立新建议,一是要结合股权激励的制度特征统一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二是要优化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政策,三是进一步明确激励对象退出规则。“建议相关裁判机构充分调研股权激励制度的起源及发展历程,其通常以劳动关系为前提但存在本质不同。针对此类案件的审理,不应存在劳动争议中倾向劳动者的裁判惯性,而应基于双方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落实最高法‘类案同判’的要求。另外,建议将上市公司激励对象的纳税时点调整为出售股票获得收益之日,即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或归属时暂不纳税,提升激励计划对优质人才的吸引力。”
“针对普通员工在公司上市前被授予期权并在上市后行权的情形,建议相关部门进一步考量是否有必要对普通员工施以等同于董监高的限制要求,并明晰具体的减持操作规则。建议普通员工不适用董监高25%的基数计算方式,而以其持有的期权股份总数为25%的计算基数,并且离职员工的减持限制不应弱于在职员工,以避免变相鼓励员工离职套利、背离长效激励的目的。”赵立新对记者补充道。
(文章来源:证券日报网)